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吳旼丞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 律師

王正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皆已在偵查中具結作證,故無勾串同案被告等證人之必要;另可透過交互詰問方式,以釐清抗告人是否涉案,而無羈押以防止勾串共犯之必要。 

 ㈡抗告人起初因被害人死亡,一時生懼,擬前往國外暫避風頭,但抗告人並無優渥之經濟條件,根本無法長期在國外生活,且家中尚有高齡祖母、單親之母及未成年弟妹需要照顧,故抗告人絕無逃亡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要無羈押之必要,是以侵害較小之方式,已足代替羈押處分達於保全偵審程序到庭及日後執行之目的。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3款所稱有「相當理由」之規定,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者,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更於案發後試圖出境,遭員警於桃園機場拘提到案;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4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7月25日、114年9月25日,分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坦認部分犯行,否認強盜、非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綜觀本案卷證,依起訴書及卷內所檢附之相關證據,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妨害自由致死等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抗告人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佐以抗告人案發後試圖出境,遭員警在桃園機場拘提到案,堪信本案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尚未進行審理、交互詰問程序,抗告人與其他共犯間仍存有勾串以求脫免或減輕罪責之高度可能,且比對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之歷次供述,均存有歧異,倘抗告人獲釋在外,其非無可能與該等共犯聯繫勾串之情形,致部分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並無勾串共犯之虞,且無逃亡之意圖云云,自難遽予採信。

 ㈢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裁定抗告人自114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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