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告 何志樑

被告大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9,984元(全部為勞工退休金差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07元(計算式:2,410元×2/3=1,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3元(計算式:2,410元-1,607元=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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