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勝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61、1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洪勝順(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以投資當鋪為由詐騙告訴人林0妤、吳0軒,造成告訴人林0妤、吳0軒各受有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8萬6,500元之財產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林0妤、吳0軒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7月。又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及犯罪手法均相同、所犯皆為詐欺取財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㈡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於審理時認罪之表示,是否真心誠意容有疑慮,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具有悔意,原審未酌上情,對被告所為量刑顯屬過輕,且告訴人林0妤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㈣經查:原審於科刑審酌時,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具體審酌,而被告犯後是否能知所反省坦承犯行,與被告有無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均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具體展現,於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刻意隱匿財產逃避民事賠償責任之情況下,尚難僅因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即認被告之認罪非出於真誠;此外,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林0妤、吳0軒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6頁),雖該調解筆錄內容並未約定賠償履行期間,且被告目前在監,尚未實際賠償彌補告訴人等損害,然從被告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意願,亦足認被告尚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非虛心認罪悔過之情。從而,原審於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兼酌本案告訴人分別遭詐騙金額分別為13萬5,000元及8萬6,500元,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屬適當量刑,難認有量刑明顯失衡、明顯過輕之情。綜上,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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