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5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林柏瑋
彭誠仁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 律師
被告 羅如平
上訴人
即被告 涂佑謙
被告 張耀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3153號、3317號、第3545號、第3546號、第3730號、第3990號、第4048號、第4090號、第4282號、第4938號、第4960號、第5175號、第5176號、第5177號、第5178號、第5179號、第5180號、第5181號、第5182號、第5199號、第5224號、第5338號、第5392號、第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8號、第4070號、第5322號、第602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第8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如平、張耀文無罪部分,暨吳雅慧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雅慧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羅如平、張耀文部分犯罪事實
一、羅如平與「 唐小虎 」、「泰國代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羅如平於民國113年4月間分別指示張耀文、邱○薪(未據起訴)出面收取如附表所示,以佯為家庭代工、感情詐欺等方式(詳如附表「帳戶詐騙方式」欄所示)取得之A0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台新銀行帳戶)及A01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富邦銀行帳戶)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唐小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實質控制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另方面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上開A0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A01富邦銀行帳戶內,其後再由「唐小虎」、「泰國代購」、羅如平指示張耀文、不詳車手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羅如平、張耀文此部分領取被害人款項之加重詐欺犯行未據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柏瑋、彭程仁、吳雅慧提起上訴。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對其上訴範圍表示:❶就被告林柏瑋部分係針對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為量刑上訴;❷就被告羅如平、張耀文、涂佑謙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及被告蕭振宇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部分量刑上訴;❸另就原審判決對被告羅如平、張耀文詐欺被害人A02、A01金融帳戶提款卡無罪部分提起上訴;㈡被告林柏瑋於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狀(含上訴理由)中已明確表示僅就「刑」上訴;㈢被告彭程仁、吳雅慧於其等所出具之刑事上訴書狀中雖僅載明「刑」有關之上訴理由,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而被告涂佑謙於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其上訴範圍,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對其上訴範圍表示:僅針對「量刑」一部上訴等語,此有檢察官上訴書、上訴理由書、被告林柏瑋之刑事上訴狀(含上訴理由)、被告彭程仁之聲請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吳雅慧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涂佑謙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上訴94號卷一第13頁、第17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第35至41頁、第61至63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7頁、第83至85頁、第97至118頁、第129至131頁、第434至435頁、第471至473頁、第481頁;本院原金上訴94號卷三第64至65頁、第185頁、第21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檢察官及上開被告上訴範圍,僅須就:㈠被告林柏瑋、彭程仁、吳雅慧、涂佑謙所犯本案犯行之「量刑」部分;及被告蕭振宇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之「量刑」部分;被告羅如平、張耀文所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量刑」部分;㈡原判決對被告羅如平、張耀文無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上開㈠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前揭被告等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柏瑋、彭程仁、吳雅慧、涂佑謙所犯本案犯行之「量刑」部分,及被告羅如平、張耀文所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及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量刑」部分,與被告蕭振宇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等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至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之說明,則限於本案檢察官所上訴對被告羅如平、張耀文詐欺被害人A02、A01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併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柏瑋、彭程仁、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張耀文、蕭振宇等人及被告吳雅慧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柏瑋、彭程仁、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張耀文、蕭振宇等人及被告吳雅慧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參、按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涂佑謙第一次審理期日(114年11月4日)傳票係於114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其限制住居地,此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上訴94號卷二第145頁),自已符合上開條文就審期間之規定;至本院所訂114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之傳票固於114年11月14日始送達被告涂佑謙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由被告涂佑謙本人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上訴94號卷三第197頁),惟因已為第二次審理期日之傳喚,無須再行加計就審期間,自屬適法,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羅如平、張耀文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如平、張耀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原金上訴94號卷第94至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害人A01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1764卷第23至28頁、第357至360頁;本院原金上訴94號卷三第109至125頁),並有A02於113年8月19日偵訊時當庭所提出翻拍之手機畫面照片等件(見偵11764卷第391至397頁)在卷可稽;且A0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戶及A01富邦銀行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A86等人之匯款帳戶,嗣告訴人A86等人遭詐匯款至上開A0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A01富邦銀行帳戶後,再由「唐小虎」、「泰國代購」、羅如平指示張耀文、不詳車手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等事實,亦據原審判決所認定在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足見被告羅如平、張耀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如平、張耀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貳、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被告羅如平、張耀文諭知無罪上訴部分之論罪及刑之說明,暨被告林柏瑋、彭程仁、吳雅慧、涂佑謙部分「刑」之一部上訴,被告羅如平、張耀文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部分「刑」之一部上訴,與被告蕭振宇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部分「刑」之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核被告羅如平、張耀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羅如平對被害人A02、A01部分共2罪,張耀文僅領取A02之提款卡僅1罪)。
二、被告羅如平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柏瑋、彭程仁、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張耀文、蕭振宇(下統稱:被告林柏瑋等7人)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林柏瑋等7人,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林柏瑋等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等5人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5人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雅慧就其所犯之詐欺犯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中已坦認依同案被告羅如平指示領取包裹以獲取報酬之基本事實,且曾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此行為已涉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是否知悉?)警方告知後知悉。」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39頁),堪認其曾於偵查中自白,嗣被告吳雅慧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五第382頁),於上訴本院時,亦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被告吳雅慧復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415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吳雅慧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吳雅慧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㈢、被告涂佑謙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涂佑謙上訴意旨固主張其已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1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現積極與其餘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涂佑謙前有妨害秩序、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甫於112年6月6日及同年9月26日判決確定,卻又再犯本案,難認其素行良好,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原金上訴94號卷第265至271頁),其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因貪圖高額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涂佑謙擔任控盤工作,負責轉交提款卡予車手、且擔任收水手及駕車搭載車手等工作,而由車手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因告訴人邱○薪疑似收取詐騙款項後據為己有,更與 吳兆培 、 盧仕龍 、 林聖傑 、 吳侑家 、羅姓少年、 蕭姓 少年、藍姓少年等人共同剝奪邱○薪之行動自由、傷害邱○薪;是由本案被告涂佑謙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及審酌遭詐欺被害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本案喪失對於社會之信賴感,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困難,並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甚至對邱○薪施以妨害自由、傷害等暴力犯行,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是以,從被告涂佑謙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原判決所認定其所犯之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涂佑謙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如平、張耀文係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害人A02、A01之金融機構帳戶,此部分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參見檢察官起訴書、上訴理由書及本院審理時之論告)。
㈡、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A02、A01遭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被告羅如平、張耀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即執上開騙取之A0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02台新銀行帳戶及A01富邦銀行帳戶,用以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A86等人受騙之贓款,此舉本屬金融帳戶支配利用行為,而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A86等人受騙匯款部分,既另行獨立評價為1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經就該支配利用行為為充分評價,則就被害人A02、A01遭騙取帳戶資料部分,並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詐取他人財產之舉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即不另論以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如平、張耀文上開犯行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被告羅如平、張耀文收集A02、A01帳戶後用以詐取他人款項之犯行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無須再適用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蒐集帳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公訴意旨又謂被告羅如平、張耀文本案領取A02、A01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行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云云。惟特殊洗錢罪之制訂,係因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透過特定方式而取得不明財產者,始以該罪相繩。查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固以詐術取得本案A0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02台新銀行帳戶及A01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且得支配使用帳戶,然顯非「無前置犯罪存在而無法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之情形,自不應重複評價而再就本案加重詐欺行為論以特殊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參、原判決撤銷部分之說明(原判決諭知被告羅如平、張耀文無罪部分,暨被告吳雅慧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羅如平、張耀文對被害人A02、A01共同詐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暨審酌被告吳雅慧所犯各罪整體非難之評價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A02前於另案警詢、偵訊時業已證述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係因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而遭詐取,且證人A02、A01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等帳戶提款卡遭詐取之過程,核與被告羅如平、張耀文自白之情節相符,且有A02之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原審未審酌證人A02前於另案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及其手機翻拍照片,亦未及審酌證人A02、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而為被告羅如平、張耀文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㈡另被告吳雅慧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B08調解成立,願賠付B082萬5千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0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上訴94號卷二第343至344頁),已見被告吳雅慧上開誠摯悔悟並賠償該告訴人之誠意,而屬犯後態度之轉變,原審未及審酌;原審復漏未於被告吳雅慧量刑時審酌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有輕罪減刑事由,已如前述,亦有未洽;惟原審就被告吳雅慧所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均已量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而無從就此等量刑部分再為減輕,本院考量上開犯後態度之轉變及輕罪減刑事由亦應適度反應於定應執行刑上之調整。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及未洽之處,自應認檢察官及被告吳雅惠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羅如平、張耀文無罪部分,暨被告吳雅慧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羅如平、張耀文量刑暨被告吳雅慧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爰以被告羅如平、張耀文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羅如平、張耀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羅如平、張耀文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如下:
⒈被告羅如平、張耀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與對社會之信賴,並破壞社會治安及司法體系之追緝犯罪,所為實屬可議;參酌被害人A02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為2張、被害人A01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為1張,被告羅如平、張耀文均因此獲有報酬(領取一次包裹報酬1千元),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價值非鉅,惟可能因此身陷幫助詐欺之刑事案件,而被告羅如平、張耀文所得報酬非高;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羅如平、張耀文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之低度刑。
⒉另被告羅如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07年間即有詐欺前科,而被告張耀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原金上訴94號卷第253至263頁、第275至283頁),可見其等遵法意識尚非甚佳,可責性程度稍高,屬於偏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羅如平自述為高職肄業,被告張耀文自述為高職畢業,且均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被告羅如平先前任職檳榔攤,被告張耀文做工,見原審卷五第391至394頁及本院原金上訴94號卷三第105頁),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略調高於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中區間。
⒊被告羅如平、張耀文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提起上訴,另被告張耀文於本院審理期間仍陸續與本案非上訴範圍之其餘告訴人持續調解,可見其真誠悔改之誠意,足見被告羅如平、張耀文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悟之意,屬於偏向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羅如平育有一名6歲小孩需扶養,而被告張耀文未婚、無人需扶養,但因於入監前均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原金上訴94號卷三第105頁),足認其等應有回歸正常家庭及社會之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羅如平、張耀文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低區間處。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羅如平、張耀文此部分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處,並參考原審之量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另本件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雅慧定應執行刑,及被告羅如平、張耀文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 原則。被告吳雅慧所犯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原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之各罪,經審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3年4月4日,時間密接,且犯罪態樣、手法相同,各次犯行均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吳雅慧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且參酌被告吳雅慧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考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刑度,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如平、張耀文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惟其等均尚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此有被告羅如平、張耀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 (見本院原金上訴94號卷一第253至263頁、第275至283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羅如平、張耀文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羅如平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提領贓款部分,伊與車手之報酬均為提領金額之4%,領取包裹部分,伊與取簿手之報酬均為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頁),核與被告張耀文於偵詢時所供稱:伊幫被告羅如平領包裹,一個包裹獲利1千元等語相符(見偵4090卷第233頁),爰依上開標準認定其等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羅如平、張耀文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其餘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❶被告林柏瑋無悔意與告訴人 應珮瑄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爰就被告林柏瑋此部分犯行量刑一部上訴;❷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蕭振宇等4人均未與告訴人C11(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爰就上開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一部上訴等語。
㈡、被告林柏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瑋僅擔任司機或車手,在詐欺集團中地位滴下,且犯罪所得僅2萬1千元,對社會所造成危害尚屬輕微,惡性難為重大,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11、A63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柏瑋年僅29歲,一時失慮始犯本案,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爰就量刑一部上訴等語。
㈢、被告彭程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程仁擔任出面領取受騙民眾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對前端人員如何進行詐術並不知悉,應承擔較輕之責任,且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爰就量刑一部上訴等語。
㈣、被告涂佑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涂佑謙已與原判決附表附表四編號1、4、1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現積極與其餘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林柏瑋、彭程仁、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蕭振宇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❶被告林柏瑋、彭程仁、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蕭振宇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以及其等之前科素行;❷被告林柏瑋、彭程仁、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蕭振宇犯行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欺罪、竊盜罪)、身體健康法益(傷害部分)、自由法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涂佑謙等人係自113年4月13日開始剝奪告訴人邱○薪之行動自由,迄113年4月16日邱○薪始恢復自由)及社會法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❸被告林柏瑋、彭程仁、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蕭振宇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羅如平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B02、A95、A88、A93、C08、B18成立調解,並已由被告羅如平之父代為賠償被害人B181萬2,000元、A956,000元、A886,000元、A936,000元、C086,000元、B026,000元、被告涂佑謙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A93、C08、B18成立調解、被告張耀文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A88、A93、C08、B18成立調解、被告林柏瑋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A11、A63成立調解,並有依約履行賠償、被告林聖傑、涂佑謙、羅如平(由其弟黃○均出面)有與告訴人邱○薪之兄邱○軒達成和解,各賠償5,000元,其餘被告則均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❹另 參以渠 等就共同犯罪部分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等涉犯詐欺部分,造成眾多被害人受害,且耗費諸多司法資源,應有長期矯正必要之意見,兼衡以被告等上開構成想像競合犯之部分,雖各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罪責;❺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羅如平之資力及渠等犯罪所得之利益,另考量渠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❻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收包裹、持提款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❶被告林柏瑋如原判附表一之一編號2、8、10至12、23、24、54、57至59、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刑;❷被告彭程仁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2、3、8、10至12、19、21、25至40、42至51、60至63、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2、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❸被告涂佑謙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刑;❹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部分犯行,分別量處被告羅如平、張耀文各有期徒刑2年、1年4月,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部分犯行,量處被告蕭振宇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被告彭程仁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林柏瑋、彭程仁、涂佑謙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調解情形、分工角色等上情,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應屬妥適合法,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自應認原審之量刑適切。是檢察官及被告林柏瑋、彭程仁、涂佑謙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彭程仁、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彭程仁、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惟其尚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此有被告彭程仁、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原金上訴94號卷一第243至251頁、253至263頁、第265至271頁、第275至283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彭程仁、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被告林柏瑋、彭程仁、蕭振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開立人/銀行名稱、帳號
帳戶詐騙方式
取簿手
領貨時間
(年/月/日
時:分)
取件地址
收貨號
備註
1
A86(委由辛○鳳報案)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9日19時9分許前某時以LINE假冒A86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A86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9:09
50,000元
A02/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A02看到臉書貼文便加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劉小姐」聯繫,「劉小姐」向其佯稱因需要支付家庭代工材料費用故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28日至彰化縣北斗鎮統一超商寶斗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張耀文
2024/3/28
12:07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豪利旺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至11部分
2
A87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以LINE假冒友人黃○昇表示急需要用錢,要向A87借款三萬元,使A87陷於錯誤匯款。
113/03/28
20:09
30,000元
3
A88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53分許以LINE假冒A88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A88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20:16
20,000元
4
A89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20時12分許以LINE假冒A89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A89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20:15
50,000元
5
A90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40分許以LINE假冒鄭○英之女兒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A90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8:48
50,000元
6
A91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39分許以LINE假冒A91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A91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46
30,000元
A0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至15部分
7(同附表四編號2)
A92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以購買遊戲帳戶為由詐騙A92,致使A92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48
10,000元
8(同附表四編號1)
A93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以LINE假冒A93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A93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11
30,000元
113/03/28
19:40
5,000元
9
A94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7時34分許以LINE假冒A94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A94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8:44
30,000元
10
B13
詐欺集團以販售IPhone手機為由詐編B13,致使B13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56
6,000元
A01/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抖音用戶認識A01並加A01為LINE好友後,向A01訛稱:父母在海南三亞出售工廠得款5億元,要匯回臺灣,但在臺灣並無帳戶,向A01商借帳戶作為轉帳使用,致A01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間某日,將其存摺封面拍照及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對方,並將提款卡寄予對方。
邱○薪
2024/4/9
09:16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邱○薪涉部分由警另行報告偵辦。
4.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至36部分
11
B14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B14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B14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39
30,000元
12
B15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B15,致使B15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07
99,109元
13
B16
詐欺集團以投資資源回收為由詐騙B16寬,致使B16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2
22:20
50,000元
113/04/1222:21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