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2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指揮書起始日:104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106年3月4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及第198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指揮書起始日:106年3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107年9月4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7日假釋出監,嗣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又3日接續執行,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裡,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5月3日下午6時28日分許,在新北市○○區○○街籃球場前,因警另案拘提時在場,復經警徵得其同意,當場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奶茶包2包,旋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夜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採證照片6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上述所載之第一執行案於假釋出監時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被告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時,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7年5月3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目前由親人照顧)、入監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案扣得被告持有之奶茶包2包,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