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6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60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28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聲請人因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而失業在家並無收入,日常生活暫時均靠借貸維生,為此再審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云云,並提出臺北縣三重市永清里辦公處之清寒證明書影本為證。然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99年7月26日(99)法北長字第00537號函復:聲請人未曾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