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6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600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54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4、7、8、9、11、12、13、14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審理系爭案件之法官有應自行迴避及已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參與系爭案件之審判,故所為裁判應屬無效;又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漏未裁判,爰聲請補充判決,另請求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4、7、8、9、11、12、13、14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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