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請人億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斌 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相對人台灣萬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肆仟零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09,522元及擔保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000,000元。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及擔保物扣除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039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之餘額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提供擔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67號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免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097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假執行,前開判決又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業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6日確定,嗣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2年度司聲字第73號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逾期未證明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原提供擔保金1,109,522元及擔保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000,000元,惟上開定期存單於101年9月27日解約,包含利息共變換為現金5,010,035元存入國庫;而相對人依本院101年7月23日彰院恭101司執丁字第25039號收取命令,分別於101年7月26日收取本件擔保金1,109,522元、101年10月9日收取1,245,965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存字第867號擔保提存卷宗、101年度取字第445號、101年度取字第499號、101年度取字第659號領取提存物卷宗查核無誤,故本件擔保金尚結餘3,764,070元(1,109,522元+5,010,035元-1,109,522元-1,245,96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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