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78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春婷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8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5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增資卡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戶交
易明細查詢單、明細對帳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
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李宗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