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博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起訴書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
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外,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屢犯相同類罪名,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因另案於107年12月5日被緝獲,於員警尚不知其有施用本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次犯行並自願同意接受採尿,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同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起訴書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自首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自陳其母親現已過世,因案發期間其母親身體狀況惡化,其心情不佳,一時意志薄弱才會再犯本案之犯罪原因;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除草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罹患食道癌之父親,其父親近期因併發症需要換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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