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淑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巫淑敏緩刑參年,並向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巫淑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駕,後悔不已,當天騎輕型機車,並未拒檢或逃逸。被告必須獨自肩負家庭經濟壓力,全家靠被告一人在香菇寮工作之微薄收人租屋過生活。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被告經濟狀況真的是手足無措。被告丈夫身體情況不好書讀不多,女兒還沒能找到工作幫忙家計。請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酒後騎車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之便,再度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復斟酌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危險性較低之輕型機車,且未發生車禍造成人員受傷之情形,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2千元,並稱其需要扶養其先生及兒子、女兒等之生活情狀;末參酌被告前案雖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該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已於98年間之事,並非5年間所犯,且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顯己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21日易科罰金結案執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係酒後騎乘49cc輕型機車上路,對於公眾危險較小;又被告家庭為中低收人戶,如繳交易科罰金金額,將造成其家庭生計困難。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毫無隱飾,足認能知錯悔悟,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並命被告向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淑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淑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淑敏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威士忌酒、啤酒,其明知喝酒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翌日(即7月13日)某時,無照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與西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後發現其身有酒味,顯有飲酒跡象,乃於108年7月13日1時15分當場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無照騎乘輕型機車,嗣為警查獲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再度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復斟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危險性較低之輕型機車,且未發生車禍造成人員受傷之情形,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2千元,並稱其需要扶養其先生及兒子、女兒等之生活情狀;末參酌被告前案雖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該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已於98年間之事,並非5年間所犯,且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