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 辛明達
高宗佑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司票字第2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執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相對人執系爭本票逕行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實非適獲,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即: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倘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催討未獲付款,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洪挺梧法官高英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