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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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意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清意與 邱國峯 (所犯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8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由邱國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邱清意,前往彰化縣伸港鄉大同村附近停放,邱清意及邱國峯再一同步行至 姚閔諺 位在彰化縣伸港鄉大同十街之住處(住址詳卷),由邱清意在外把風,邱國峯則踰越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姚閔諺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姚閔諺之妻 鍾佳娟 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1本、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臺灣企銀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7,000元),得手後即一同駕車離去,並朋分所竊取之財物。
二、邱清意、邱國峯共同竊得上開物品後,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邱國峯(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業經本院以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邱清意,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光復路郵局,推由邱清意持上開鍾佳娟遭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未經提款卡所有人鍾佳娟之同意或授權,將該提款卡插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書寫紙條放置於包包內之金融卡密碼,致前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邱清意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於109年4月16日凌晨3時21分許、同日凌晨3時22分許、同日凌晨3時33分許,提領鍾佳娟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14萬元)得手,並朋分所領取之款項。
三、邱清意明知邱國峯於109年4月28日凌晨4時9分後之某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附近某處之本案車輛內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及包包2個(內含支票1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現金800元),分別係邱國峯於同日稍早之凌晨1時許,在 王麗芬 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什股五街住處(住址詳卷)、凌晨4時9分許,在 施春桃 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什股二街住處(住址詳卷)所竊得之物(邱國峯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邱國峯朋分而收受之。
四、邱清意知悉邱國峯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邱國峯於109年4月28日凌晨4時28分許,在 王天建 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長春路住處(住址詳卷)車庫所竊得之車輛(邱國峯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竟與邱國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由邱清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邱國峯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推由邱國峯以該便利商店前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王天建並恫稱:若要取回遭竊之車輛,須將金錢以紙袋包裝後,丟下后豐大橋等語,致王天建心生畏懼,然因王天建未交付財物而未遂。嗣王天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尋獲其遭竊車輛。
五、案經王麗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清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邱國峯、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芬、證人即被害人施春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姚閔諺、王天建、 林麗英 於警詢時(偵卷第31至48、51至53、57至
58、65至66、91至93、271至274、401至402、423至425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國峯及邱清意於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8日相關地理位置圖、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鍾佳娟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本案車輛相對位置圖、本案車輛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紀錄、被害人王天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及犯案經過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嫌犯容貌、衣著比對照片、現場及證物照片(見他卷第91至107、121至129、151至153、255至267、271、285至311頁、偵卷第97至101、127至141、149至169、239至243、315至38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祗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是新法修正後,「窗戶」為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由共犯邱國峯自被害人姚閔諺、鍾佳娟之住宅窗戶侵入其等住處內行竊,核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無訛。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被告與共犯邱國峯共同竊取被害人鍾佳娟之郵局金融卡後,由被告持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而假冒被害人鍾佳娟本人提款,核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無訛。
㈢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
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
㈣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邱國峯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中,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3次
持鍾佳娟遭竊之郵局金融卡盜領鍾佳娟之存款,侵害同一法益,前揭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以一收受贓物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王麗芬、被害人施春桃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共犯邱國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竊盜犯行,係由邱國峯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姚閔諺與鍾佳娟之住處,同時竊得被害人2人之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件、現金等物,因僅侵害該住處之同一持有法益,應僅成立一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問題,併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時地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
交簡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8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㈩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
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不思循
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為一己私利,再度為上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收受贓物、恐嚇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且徒增警方與告訴人王麗芬、被害人施春桃追索贓物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王天建心生恐懼,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手段、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幫忙家裡賣冰棒,生活費由家中提供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共犯邱國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現金1萬4,000元,由其等2人平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52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盜領之現金14萬元,由其等2人平分,每人分得7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邱國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52頁、偵卷第34、271頁);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所取得之物,其中現金部分由其與邱國峯朋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故被告依其上開供述之分配比例及證人邱國峯之證述內容,分別獲得現金7,000元、7萬元、1,4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與共犯邱國峯所共同竊得之皮夾
、包包、存摺、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收受之包包、支票、存摺等物,固屬被告於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遭丟棄乙節,業經被告供承、證人邱國峯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4頁、本院卷第92頁),且上開物品,或係供告訴人、被害人等日常生活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或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或其價值低微,又存摺、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支票等物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邱清意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邱清意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邱清意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邱清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