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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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3號聲請人 楊萬來 聲請人兼上 康毓玲 一人之代理人相對人 李月美
連景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連金德 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連金德於112年5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並簽發本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詎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後拒絕清償,尚欠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然債務人連金德於113年1月21日死亡,由相對人李月美、連景驊為繼承人。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4月18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33字第1429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113年度司拍字第33號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單位:平方公尺)1新竹縣○○鎮○○○段00-002,500.00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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