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儒
周瑛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忠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周瑛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蔡忠儒、周瑛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忠儒、周瑛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起訴書所載時間至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並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以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揭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本件賭博犯行,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2人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2人固有前開賭博犯行,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因
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周瑛渝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時記帳所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周瑛渝、蔡忠儒
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聯絡、簽注所用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9至19、269至273頁),惟本院審酌該等手機業經警發還(偵卷第37頁),應無沒收之實益,且其內對話紀錄業經警翻拍附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VIVO手機1支1.業經警方發還(偵卷第37頁)2.不予宣告沒收2SAMSUNGGALAXYA32手機1支1.業經警方發還(偵卷第35頁)2.不予宣告沒收3記帳單4張應予宣告沒收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號被告蔡忠儒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瑛渝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儒、周瑛渝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自任組頭,在渠等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忠儒或周瑛渝下注,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今彩539」賭博。簽賭方法參照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彩券遊戲,由賭客簽選號碼下注「二星」、「三星」、「四星」及「坐車」(每注僅簽選1個號碼),「二星」、「三星」、「四星」及「坐車」,每注收取賭金分別為「二星」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70元、「坐車」300元,再核對臺灣彩劵於每週一至週六所開出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元彩金,「三星」者可得57,000元彩金、「四星」者可得700,000元彩金、「坐車」者可得21,200元彩金,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則均歸蔡忠儒、周瑛渝所有,蔡忠儒、周瑛渝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警方於113年1月4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周瑛渝抄寫之記帳單4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瑛渝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自任組頭並以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之賭客參與「今彩539」賭博。被告蔡忠儒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接受賭客下注「今彩539」賭博,惟堅詞否認犯行。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記帳單4紙之事實。3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證明被告蔡忠儒傳送賭客簽選「今彩539」號碼之訊息與被告周瑛渝之事實。2.證明有暱稱「展」、「峰仔」之賭客向被告周瑛渝簽注「今彩539」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忠儒、周瑛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自000年00月間至113年1月3日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反覆、延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均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記帳單4紙,係被告周瑛渝記載賭客簽選之號碼,做為中獎與下注金額核算之依據,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周瑛渝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朱啓仁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4日
書記官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