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保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亹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亹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亹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5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8243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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