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富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富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富竣因違反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應准許之部分(附表編號1至16、18至19):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19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19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19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19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19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4、5之判決確定日期「111/11/16」,均應更正為「111/09/28」;編號2、3、6、8之判決確定日期「111/11/16」,均應更正為「111/09/08」;編號13至15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花高分院」均應更正為「花蓮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9號」均應更正為「111年度訴字第84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12/04/20」均應更正為「111/12/07」、確定判決法院「花高分院」均應更正為「花蓮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9號」均應更正為「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5/30」均應更正為「112/01/20」;編號1至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09號」均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09號等」;編號9至1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97號」均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97號等」;編號1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0號」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0號等」;編號18至19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1號」均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1號等」),並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8日,附表編號1、3至16、18至1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9月8日之前,有各該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至8、18至19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1至6、9至16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13年4月1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6、18至19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10月為重,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類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18至19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應駁回之部分(附表編號17):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古富竣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固將附表編號1至8號之罪確定判決日均記載為111年11月16日,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2號繫屬中,嗣受刑人就編號2、3、6、8號所示之罪,於111年9月8日撤回上訴,就附表編號1、4、5號所示之罪,於111年9月28日撤回上訴,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於111年11月16日撤回上訴等節,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前述上訴撤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是附表編號1至8號各罪,聲請書附表原記載之判決確定日「111年11月16日」,業經本院更正如前,而更正後如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最先確定之日則為111年9月8日。據此,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之日「111年11月7日」,已在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111年9月8日」後所為,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各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瓞附表:受刑人古富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