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6年度訴字第111號),經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以簡易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原記載「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補充「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鑒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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