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邱傑 勤複代理人 傅泯瑄 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代理人 林惠琴
簡汝珊 關係人 黃資詠
張克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張克宇(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張洸鳳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洸鳳之遺產負擔。
理由
壹、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洸鳳於民國104年1月9日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相對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元,惟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又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相對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經查被繼承人張洸鳳之財產資料所示,僅剩餘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一部,然依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實務經歷,倘被繼承人遺有車輛之部份,經函詢警察機關後,皆無法尋獲車輛之所在,且依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17號民事裁定書所示,被繼承人張洸鳳之繼承人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合法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實形同破產,遺債大於遺產應可預見,先予陳明。
二、另被繼承人張洸鳳並無遺有其他不動產,倘又無法協尋車輛之所在,管理期間所墊付之相關費用及罰金罰鍰皆無法求償,無異以國家公務資源清理私人之債權債務,實損及國庫。雖張洸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就其之遺產及生前債權、債務情形,必較他人為明瞭,且渠等互為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又渠等雖已拋棄繼承權,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張洸鳳之遺產管理人之職。
三、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以104年11月10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400339690號函、105年1月5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400403960號函檢送「曾任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名單」、「會計師及記帳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及「地政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予司法院、司法院秘書長併請轉知各地方法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含所屬分署受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案件,近5年平均每年324件,而平均每年辦理結案184件,每年新增案件數為辦結案件數1.76倍,致未結案件數逐年攀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時人員數額限制,本署現有承辦人力不足,致個案辦理期程拉長,已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希冀法院能減少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
四、綜上所述,本案懇請相對人再推薦適合之人選如張洸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律師及地政士等為適宜等語。對於本件遺產管理人改由張克宇任之沒有意見。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參、相對人於二審答辯意旨略以:對於本件遺產管理人改由關係人張克宇擔任沒有意見。被繼承人在環保局有5200元的罰鍰,在監理站也有1350元的罰鍰等語。
肆、關係人張克宇則稱:關係人張克宇從未見過被繼承人所遺之車輛,從小因父母離異,關係人均由母親照顧,不知被繼承人在外有無跟人借貸,查財產清冊均無財產,故拋棄繼承。關係人張克宇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伍、關係人黃資詠則稱:關係人黃資詠從未見過被繼承人所遺之車輛,沒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洸鳳於105年12月3日死亡時,遺有車輛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尚滯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罰鍰2千元未繳納,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書函暨裁處書、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送達證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2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洸鳳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固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所明定,惟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又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指定遺產管理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亦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固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惟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如非再無其他適當人選,允宜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免使國庫財產用於私人債務之清算,損及公眾整體利益。
三、經查,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2、3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第4款、民法第1185條等規定,選任抗告人為本件被繼承人張洸鳳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然抗告人既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張洸鳳之遺產管理人,且本件關係人張克宇為張洸鳳之長子,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6司繼字第222號拋棄繼承卷宗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其到庭陳述願意擔任張洸鳳之遺產管理人,而兩造當庭亦均表示對於張洸鳳之遺產管理人改由張克宇任之並無意見,關係人黃資詠到庭亦未表示反對,則本院認張洸鳳之遺產管理人由張克宇任之較為適當。原審未加詳查斟酌,即逕依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非合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選任關係人張克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柒、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美惠
法官李淑惠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