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梨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表貳張、簽注單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累犯之執行完畢日期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表2張,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淑梨自承經營賭博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偵卷第5頁),因未經實際扣得,無法確認其確切數額,茲按被告所述,估算為1萬元。則該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既屬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被告劉淑梨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淑梨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106年4月底某日起,迄106年5月16││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之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六合彩「二星」、每注70元簽賭六合彩「三星││」、每注85元簽賭六合彩「特別號」。其等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將簽賭單及賭資拿至上址下注,並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若與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簽中││「二星」、「三星」或「特別號」,每注依序可贏得57倍、││570倍、36倍之彩金;如全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劉淑梨所││有。嗣為警於106年5月16日19時5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淑梨所有之簽賭單3張及六合彩開獎號碼表2張,││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存喬 於警詢時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簽賭單3張及六合彩開獎││號碼表2張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自106年4月底某日││起,迄同年5月16日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上皆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均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簽賭單3張,係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表2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書記官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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