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92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926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林旭榕 債務人 潘家宏 債務人 潘坤範 債務人 吳珮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潘家宏前於民國99年至103年間,邀同債務人潘坤範、吳珮瀅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376,94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潘家宏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54,619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潘坤範、吳珮瀅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