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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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益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進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緩字第46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上開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故檢察官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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