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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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詠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2次竊盜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竊取之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分別業已發還被害人丙○○、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該鑰匙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2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5年11月7日清晨6時11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著手竊取利明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因無法開啟電門而未遂。(二)又承前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清晨6時12分許,以前開方法,在同市○○街0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竊得 張競文 所有,由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丙○○),(三)再承前之竊盜犯意,於於同日清晨6時13分許,在該街之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旁,徒手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已發還乙○○)後,騎乘竊得之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丙○○發覺前開機車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張競文、丙○○、乙○○及證人即利明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 梁志豐 於警詢之證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2次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犯,請以一罪論。又其已著手於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