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婧媗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婧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婧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沒見沒笑」(臺語)、「妳就是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 吳美花 ,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以上開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
,以發洩自身不滿情緒,非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願向告訴人道歉,然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現於傳統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234號被告洪婧媗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婧媗與 陳勻耀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波奇漢堡店」,吳美花則在該漢堡店旁擺設麵攤為業,雙方屢為顧客停車問題爭吵,詎洪婧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1日13時47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雙方店門前,以「沒見沒笑」(臺語)、「妳就是不要臉」等語辱罵吳美花,足以貶抑吳美花之人格。
二、案經吳美花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婧媗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吳美花之夫 陳志中 說了一些不實的話,伊聽了非常生氣,隔壁牛肉湯的老闆問伊發生什麼事,伊便跟牛肉湯的老闆說「不要臉,他們說他們的招牌是我們檢舉的,客人是我們先趕走的」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指訴甚明,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檔案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