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任設於臺北市○○路○段○○○號至一六九號蘭雅新城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職務,負責處理社區雜務、代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及轉交社區駐警保全服務費予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豐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擔任蘭雅新城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八年三月、四月間,將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所囑託轉交予衛豐公司之當月社區駐警保全服務費(金額詳如附表),未繳予衛豐公司,合計共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元,悉數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衛豐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衛豐
公司行政經理 錢覺樑 及證人即蘭雅新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於偵查中、告發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訴情節相符,復有駐警保全服務合約書、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乙○所立具自白書影本、侵占款項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
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而有本件犯行,且已將所侵占款項賠償予告發人衛豐公司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丶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表┌─┬──────────┬────────────┐│編││││號│侵占管理費之月份│金額(新台幣)│├─┼──────────┼────────────┤│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萬零三千九百五十元│││││├─┼──────────┼────────────┤│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萬零三千九百五十元│││││├─┼──────────┼────────────┤│三│八十八年三月│十萬零三千九百五十元│││││├─┼──────────┼────────────┤│四│八十八年四月│十萬零三千九百五十元│││││├─┴──────────┴────────────┤│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