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32號聲請人 郭芳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於民國100年9月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3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閱明無訛,依該卷內所附100年9月27日聯合報第E2版公告之登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3月27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述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郭芳鈺│第一商業銀│100年9月5日│125,000元│WA0000000││││行恆春分行│││(惟聲請狀│││││││誤載為WH89│││││││754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