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告 呂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陸萬零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肆拾參萬伍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一條及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至101年1月19日止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435,80
3元,利息424,331元,合計860,134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增補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對外債權、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帳務明細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