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9號

聲請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代理人 蔡惠娟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李宛珍 律師

相對人曾緻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勞全字第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勞全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2號(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3號,下稱原審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工作末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9萬4135元。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42號廢棄原審判決,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2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再以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有本案訴訟歷審裁判主文、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6頁),堪認相對人即債權人已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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