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集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集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集文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復於同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許,無照(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3月30日0時3分許,行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靠路邊未熄火即昏睡車內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劉集文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0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集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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