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54號
上訴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雿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清三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同年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民事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239頁),而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1、243、245頁),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