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92號原告萬世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原告軒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逸祥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告 彭德 明即彭德工程行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 饒強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日言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萬世達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軒盛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叁萬叁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逸祥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叁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彭德明 即彭德工程行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萬零伍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萬世達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軒盛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逸祥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彭德明即彭德工程行以新台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雖各別與被告饒強營造有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惟原告等之承攬工作地點均位於中央研究院城中辦公廳設計學人宿舍,且原告等各別主張暨舉證得以共通,亦均基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求訴訟紛爭得以一次解決,及避免被告應訴之煩,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等即得以共同原告地位提起本件請求,應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饒強營造有限公司前向中央研究院承攬中央研究院城中辦公廳設計學人宿舍新建工程,被告並將上述之部分工程分別轉包予原告等,惟原告等依約完工後,被告竟拒不給付承攬工程款,即包括:㈠原告萬世達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將系爭工程之「外窗防水等工程」轉包予原告,雙方並約定按所請款項結算之,原告業已依約完成轉包承攬之工程工作,其承攬工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67,725元。㈡原告軒盛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於93年11月23轉包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予原告,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依合約書所列工程總價給付,並按契約辦理工程項目減項變更核算後結算之。原告業於95年1月15日前完成轉包承攬之工程工作,承攬報酬共計933,610元。㈢原告逸祥鋁業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於95年7月24日將系爭工程之「鋁窗安裝工程」轉包予原告,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依合約書所列工程總價給付,並按契約辦理工程項目減項變更核算後結算之。嗣原告於95年8月3日前完成轉包承攬之工程工作,承攬報酬共計938,563元。㈣原告彭德明即彭德工程行部分:被告將系爭工程之「抓漏等工程」轉包予原告,雙方約定按所請款項結算之。因原告業已依約完成轉包承攬之工程工作,被告即應於原告得以請求給付之日,支付承攬報酬共計24,938元。因上開原告等均依約完成承攬工程,惟屢經向被告催討承攬報酬,被告均藉故拖延,竟更於95年11月間以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為由,提出切結書要求原告等同意其所擬之清償方案,惟迄今仍未出面給付,原告等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暨遲延利息,並分別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等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請款單、發票、泥作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鋁窗安裝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等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萬世達工程有限公司67,725元、原告軒盛工程有限公司933,610元、原告逸祥鋁業有限公司938,563元、原告彭德明即彭德工程行24,938元,及分別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