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
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誤認陳○○為男性,且騎乘機車載送甲○○之妻乙○○(後於103年10月15日與甲○○離婚)上班,因此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陳○○之頭部及背部,致陳○○受有頭部、上背部挫傷之傷害,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對陳○○恫稱:「你叫什麼名字,我現在就叫黑道,明天早上就來公司等你,要把你殺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6頁),另證人 柯添儀 (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7頁)、乙○○(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6頁)於警詢時亦均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互參核相符,而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著有判例。而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陳○○出言恫稱:「你叫什麼名字,我現在就叫黑道,明天早上就來公司等你,要把你殺了」等語,要屬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手段解決與其前妻乙○○間之感情糾紛,竟因而徒手毆打乙○○之同事陳○○之頭部及背部,致陳○○受有頭部、上背部挫傷之傷害,並對陳○○恫稱:「你叫什麼名字,我現在就叫黑道,明天早上就來公司等你,要把你殺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甚有悔意;另衡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二技畢業,目前無業,已離婚,育有1名6歲之兒子等學識、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患有疑似器質性精神障礙之精神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可稽(見警卷第27頁,本院審易卷第27頁);末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相互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3年6月30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誤認告訴人陳○○為男性,且騎乘機車載送甲○○之妻乙○○(後於103年10月15日與甲○○離婚)上班,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之頭部及背部,致陳○○受有頭部、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各狀1份在卷可參,參照前開說明,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