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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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嘉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平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洪嘉平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點相隔僅2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2月│103年11月16│高雄地院103年│103年12月18日│高雄地院103年│104年1月13日│是│本件已易│││駛動力交通││日│度交簡字第7321││度交簡字第7321│││科罰金執│││工具罪│││號││號│││行完畢│├─┼─────┼──────┼──────┼───────┼───────┼───────┼───────┼────┼────┤│2│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4月│103年9月16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3月23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3月23日│是││││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度審交易字第32││度審交易字第32││││││工具罪│臺幣10000元││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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