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政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25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政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政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失業,經濟狀況不穩定,無能力支付拘役55日易科罰金新臺幣55,000元,若去執行拘役擔心給孩子不好觀感及示範,對本案認罪,對於一念之差造成無法彌補錯誤,伊知道錯了,請求法官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敘被告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非法方法欲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心存僥倖而無視考試之公正、公平性,嚴重妨害國家考試權之行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況,核原審就量刑部分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係綜合各情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不諱,尚見悔意,復參酌被告妨害考試之手法及綜核其個人生活環境、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緩刑意見及蒞庭檢察官之意見等情,堪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實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