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 許顯名 (自稱為 郭靖凱 )背書並交付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許顯名(自稱為郭靖凱)竊取被告之印章及整本空白支票而擅自簽發的,前開支票上所蓋之印章確係被告本人之印章,惟被告並未掛失,因系爭支票並被告所簽發,自無須對此負責,從而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民國七月十二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接受膽囊切除術,並患有急性膽囊炎術後併腹脹及痔瘡、便秘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惟查被告經合法通知,以同一事由未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被告既於八十七年七月上旬即知悉身體不適,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收受再開言詞辯論之裁定,自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即非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未到場。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許顯名背書並交付之系爭支票四紙,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許顯名盜蓋其印章而簽發等語置辯,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已自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為其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 磨東圓 雖證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曾打電話告知其支票、項鍊、化妝品、印章等物品遭竊等語,惟證人知悉被竊之情事係由被告所告知,前開證詞僅係傳聞證據,真實性本有疑問,參以被告自承並未掛失,亦無法提出報案紀錄,經本院數次曉諭其應提出其他證據方法,然遲未提出等情,應認尚難僅據前開證詞即認定系爭支票係遭他人所盜蓋,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即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等情,應堪採信。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九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F0~T48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備註│││││││(新臺幣)│││├───┼─────┼──────┼───┼─────┼─────┼────┤│一│台灣省合作│八十八年四│乙○○│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七││││金庫仁愛支│月三十日│││月十六日││││庫││││││├───┼─────┼──────┼───┼─────┼─────┼────┤│二│台灣省合作│八十八年五│乙○○│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七││││金庫仁愛支│月三十一日│││月十六日││││庫││││││├───┼─────┼──────┼───┼─────┼─────┼────┤│三│台灣省合作│八十八年六│乙○○│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七││││金庫仁愛支│三十日│││十六日││││庫││││││├───┼─────┼──────┼───┼─────┼─────┼────┤│四│台灣省合作│八十八年七│乙○○│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七││││金庫仁愛支│三十一日│││三十一日││││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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