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О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中旬,在新竹市○○路○段○○○號住處,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東洋」牌輪胎型號一七五/七○一三型共四十條、型號一八五/六○一四型共一百五十六條,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輪胎係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鄰坡一之四一號「卓邑」倉儲公司之丙○○所持有,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被竊之輪胎),為賺取介紹費,仍應允代為銷贓並保管。丁○○遂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前往甲○○設於新竹市○○路○段○○○號「祥天」汽車精品百貨(以下簡稱祥天公司),向甲○○推銷前述贓物輪胎。甲○○明知該輪胎之價格低於批發進價,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條低於批發進價約一百元之價格,亦即型號一七五/七○一三型者每條新臺幣(下同)八百元;型號一八五/六○一四型者每條一千二百元,買入該二型號輪胎共計一百九十六條,約十九餘萬元。甲○○於購入贓物輪胎後,將祥天公司遷址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二二之二號銷售上開輪胎。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循線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二二之二號祥天公司查獲剩餘型號一七五/七○一三型二條、型號一八五/六○一四型三條,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較便宜之價格介紹被告甲○○買受右揭東洋牌輪胎共一百九十六條之事實;被告 黃森 發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被告丁○○購入前述輪胎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係單純為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找尋買主買下該批輪胎並代為存放,事後僅收取費用三千元,乙○○說這批輪胎是倒店貨,伊並不知是贓物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丁○○告知該輪胎係倒店貨,伊有向丁○○索取發票,嗣丁○○未給伊云云。經查:
(一)前述二種型號之東洋牌輪胎,確係被害人「卓邑」倉儲公司所失竊之輪胎,業據負責人其丙○○於警訊中陳明,並有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丁○○亦無法提出其經由一般正當程序而合法持有該批輪胎之依據,是前述輪胎確係失竊之贓物輪胎,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丁○○辯稱:前開輪胎係乙○○所委付出賣,伊不知贓物云云。惟查,已據乙○○於偵審中均到場否認在卷,縱認被告丁○○所辯屬實,則乙○○係從事檳榔批發業者,被告丁○○與其僅相識約五、六個月,其託付丁○○找尋買主買受輪胎,已屬可議,況乙○○急於將該大量輪胎存放在丁○○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且未講明輪胎之賣價,反而由買主自行出價決定價格,此經被告丁○○於本院供陳在卷,堪認被告丁○○對前述出賣之輪胎,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已有認識。其空言辯稱不知贓云云,無足採信,其所辯乙○○所交付一節,縱認屬實,仍無解於上開犯行成立。
(三)另,被告甲○○辯稱:不知贓物云云。查,被告丁○○於本院自承:「(問:是甲○○給的價格或是買主要賣的價錢?)是甲○○給的(輪胎)價格,我打電話問乙○○,他說可以」(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所述情節相符,顯然該批輪胎之買賣價格係由被告甲○○所決定,此舉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而被告甲○○係經營汽車百貨業者,已有四年之交易經驗,應對於一般交易常情,知之甚稔。再者,被告二人共承之輪胎成交價格,即前述二型之一百九十六條輪胎總價僅為十九餘萬元,此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稱:總價應值四十萬元等語,以及輪胎業者 張文正 於偵訊中結證稱:依當期時間之批發價,一七五/七0一三型者每條為一千四百三十元;一八五/六0一四型每條為一千八百元七十元等之批發價格相較,均顯為過低之情,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自承知悉之批發價格,每條約便宜一百多元等語(參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是為被告甲○○所明知之事項。佐以被告丁○○並非輪胎買賣業者,被告甲○○竟未問明所謂倒店貨之確實來源及賣主為何人,亦未嚴謹要求被告丁○○、賣主交付發票以明究竟,顯見其對於該批輪胎為贓物一節,已有所認識,質之上開證人張文正於偵訊中結證稱:輪胎業界之正常買賣方要有開發票,沒有發票不敢買,業界都有這種習慣,以免買到來路不明之輪胎等語,益證被告甲○○於向被告丁○○購買本件前述輪胎時,明知係來路不明之物無疑。至其辯稱:事後有找丁○○要發票一節,然查,其自始至終均未取得發票以證實說,其僅僅口頭向被告丁○○要求發票之舉,仍無解其故買贓物犯行成立,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丁○○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竊盜案件猖狂,造成人民居家、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無非係有迅速、囂張之銷贓管道助之,增加其變賣之方便性,是被告牙保贓物、故買贓物等犯行,無非社會上充斥竊盜犯行之助因,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