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喬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除其濫置於原告所管理、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面積三0一點六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有機質土壤及廢棄物之日止,按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總額(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九十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甲、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號之國有土地(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機關所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喬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委派其公司所屬之司機,於執行運送職務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車輛載運而將有機土壤及廢棄物堆放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處,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九十五點四一平方公尺,造成毗鄰附近之新竹市南港里一0一巷之山區環境遭受嚴重污染,並致該里南港街一帶之地下水無法飲用,案經檢察官以竊佔罪將被告所屬之負責人丙○○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在案。
(二)本件被告所屬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執行職務中,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中之上開部分,並已構成竊佔罪之侵權行為,而丙○○既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自應就其代表人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丙○○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堆放物品(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當天始清理完畢),是於占用土地期間內,丙○○自受有相當於該部分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該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因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其申報地價即以公告地價為準,是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依被告所屬司機占用系爭土地中、面積九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其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二百九十元計算所得之申報總額,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乙、被告答辯:被告對於其之負責人丙○○,曾委派所屬之司機於執行職務中,利用機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載運物品堆置於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而占用該等土地,迄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當天清整完畢為止之情並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一併請求丙○○須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並訴請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面積達三0一點六0平方公尺之有機土壤及廢棄物清除,回復土地之原狀,嗣於訴訟中撤回對丙○○之請求,並撤回將堆置之有機土壤及廢棄物清除、回復土地原狀之請求,此已經被告及丙○○之同意,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其所經管之國有土地,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對該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詎其竟私自委派所屬之司機,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於執行運送職務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車輛載運而將有機土壤及廢棄物堆放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九十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因被告之負責人丙○○上開之行為,已構成竊佔罪之侵權行為,並經檢察官予以起訴在案,而丙○○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其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日為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堆放物品,已受有相當於該占用土地之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且系爭土地八十六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即其申報地價為二百九十元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該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測量丙○○占用土地所得之成果圖後,該所以八九新地二字第五0六六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複丈)在卷可憑,而丙○○有上開竊占土地之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此已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顯然可能獲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他人受有該等之損害。本件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丙○○因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堆置物品,自屬受有該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經核系爭土地被占用之位置,係位於新竹市、竹南鎮之交界處之山坡地內,其位處偏僻,距離附近之西濱公路約二、三百公尺等情,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以及丙○○在該等土地上堆置物品,所獲利益等情,而綜合審酌該地之位置及利用情形,認該土地之使用價值尚屬不高,是原告主張依該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所受之損害金,尚屬過高,本院審酌結果,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為適當,準此,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二百九十元計算,原告遭占用之土地,其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總額為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即290X95.41),是以被告之負責人丙○○占用之期間即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計十一個月十五日計算,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為一千八百五十六元【計算公式:27669X0.07X「11.5除以12」,是原告在一千八百五十六元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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