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55號聲請人乙00000000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六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三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346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執行事件所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倘不即為停止執行,恐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至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346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1034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4月6日北院隆98司執丑字第10346號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61,835元,迄仍餘521,528元續依本院執行處98年4月6日北院隆98司執丑字第10346號移轉命令為強制執行,是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酌定標準。再者,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迄確定時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7、8小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
2年、第三審為1年,共須時4年4月,而依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112,911元(521,5285%4.33=112,91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112,911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