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804號聲請人丁00000000
乙00000000甲00000000丙00000000相對人顯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壹萬零玖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卓坤墻 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卓坤墻前遵鈞院85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67,96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4343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上開假執行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738號判決部分廢棄,卓坤墻並已取回1,249,906元。又卓坤墻業已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聲請人 卓張麗節卓和昌卓和惠卓和慶 等人繼承。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剩餘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存字第4343號、85年度訴字第2209號(含歷審卷)及97年度審聲字第1011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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