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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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249號
原告 高春子
被告 簡廷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1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7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碧華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路口,與同向前方右轉57巷之原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被告乙○○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受損,經維修估價,需58,266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費用32,103元、鈑金費用8,393元、塗裝費用9,148元、後視鏡維修費8,62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維修金額有些伊認為並非必須所更換的物品,原告前後估價相差太大,無法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072-PUA號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77號不起訴處分書、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3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58,266元,含零件費用32,103元、鈑金費用8,393元、塗裝費用9,148元、後視鏡維修費8,622元。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維修者,有部分並非必須所更換的物品等云云,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供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事故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損位置位於右後車尾、右側車身、右後門板、右側後視鏡等位置,核與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位置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扞格之處,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98年1月出廠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本院限閱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日,已使用逾5年,又原告提出之後視鏡維修發票,並未區分零件、工資,應認全屬零件費用,而應予折計算折舊,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4,073元(計算式如下:[32,103元+8,622元]×1/10=4,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614元(計算式:4,073元+鈑金費用8,393元+塗裝費用9,148元=21,61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0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