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游仕穎
相對人 高鳳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2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2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於鈞院111年度店簡字第2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時,在法庭上辱罵聲請人,復於鈞院新店院區1樓之訴訟輔導櫃檯辱罵聲請人,此舉已涉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故需調取本案111年8月16日法庭錄音光碟方能提起刑事訴訟,爰聲請交付本案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之被告,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敘明聲請交付111年8月16日法庭錄音之理由,係為對原告提起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核屬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其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