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24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蔡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
三、查,原告係就民國105年5月30日至108年3月20日多次因另案經司法機關借提暫時寄禁於法務部○○○○○○○之違規事件施以訓誡、停止接見、停止戶外活動、尿液檢驗等處分不服,法務部○○○○○○○已於111年2月17日以宜監戒字第11108000760號書函、111年6月1日以宜監戒字第11108001080號書函回覆原告。原告再就該回覆申訴,並就法務部○○○○○○○111年6月28日111年申字第16、17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就上開申訴決定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實係就105年5月30日至108年3月20日間施以訓誡、停止接見、停止戶外活動、尿液檢驗等處分不服而請求撤銷,已逾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2項所定不變期間。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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