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告 林黃美芳
胡文玲 胡文治 胡文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被告 蘇黃佳綿
蘇美鳳 薛瑞明 蘇榮復易昌 蘇瑜慧 蘇明仁 黃中秋 訴訟代理人 薛素卿 被告 簡武益
黃端民 黃昌展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追加被告 郭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主 張伊 等及訴外人 戴文旋 等30餘人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各以其等所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黃美芳新台幣(下同)512,785元、原告胡文玲、胡文治、胡文石各170,9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至拆除全部系爭地上物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林黃美芳8,
546元、胡文玲2,849元、胡文治2,849元、胡文石2,849元。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蔡志忠蔡冠緯蔡志文 ,前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同區段6-1、6-2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為審理。惟系爭另案經囑託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發現系爭土地面積較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短少近5千平方公尺乙情,除經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及有卷附系爭另案103年8月29日複丈成果圖可考(本院卷三第77、78頁)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另案全卷核閱無訛。而有關系爭土地測量後面積短少之爭議,刻由系爭另案審理調查中,且事涉本件有關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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