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大來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來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先後邀同被告丙○○、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丙○○、戊○○及丁○○分別於民國93年6月4日、93年6月4日及94年1月12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向原告保證被告大來公司對於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大來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大來公司於94年1月13日復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9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1月13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均依年金法,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
3.17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週年利率調整計付。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大來公司僅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至95年3月12日止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大來公司、戊○○辯稱:並無款項足以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時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丙○○辯以:⑴原告以被告丙○○出具之上開保證書,與被告丙○○簽訂
之保證契約,意圖使被告丙○○終身負保證責任,且被告丙○○無法預期保證契約所擔保債務之範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
4款規定,且違反最高法院於77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所示之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⑵又被告丙○○與原告簽訂之保證契約,其保證之金額雖為
2,000,000元,然因主債務人即被告大來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為500,000元,依民法第741條之規定,被告丙○○之保證責任應減縮為500,000元。
⑶再被告丙○○出具之上開保證書,係與借據同時簽訂,依
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而為保證,且保證期限應為1年,該借款於93年12月間即已清償完畢,被告丙○○之保證責任應已免除。且被告大來公司嗣已更換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之保證責任亦應免除。況且,訴外人 張照明楊玉乾 亦曾於91年12月16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向原告保證被告大來公司對於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一切債務,以一定限額內,與被告大來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原告何以未於本件同時請求訴外人張照明、楊玉乾履行保證責任,足證被告丙○○、訴外人張照明、楊玉乾出具之保證書,應係就1年期之定期債務所為之保證,且保證期限均與借款期限相同。
⑷另原告與被告大來公司間借款之借款期限,原係以一年為
期之短期借款,嗣變更為五年為期之中期借款,未經被告丙○○同意,被告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被告丙○○亦應不負保證責任。
⑸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大來公司先後邀同被告丙○○、戊○○及丁○○為連帶
保證人,由被告丙○○、戊○○及被告丁○○分別於93年6月4日、93年6月4日及94年1月12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向原告保證被告大來公司對於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一切債務,以本金2,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大來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被告大來公司於94年1月13日復邀同被告戊○○、丁○○為
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9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1月13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均依年金法,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17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週年利率調整計付。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大來公司僅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至95年3月12日止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被告丙○○、
戊○○、丁○○出具之保證書影本各1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4份、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影本1份為證,為被告大來公司、戊○○、丁○○、丙○○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再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943號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大來公司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次查,觀之被告丙○○、戊○○於93年6月4日、被告丁○○於94年1月12日出具之保證書,其前言均記載「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大來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2,000,000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第1條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語,此外,並無期間之記載,可知被告丙○○、戊○○、丁○○與原告簽訂之保證契約,均係與原告約定,就原告與被告大來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為連帶保證,且未定有期間之契約,應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無疑。被告戊○○、丁○○、丙○○既為被告大來公司向原告所為上開借款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大來公司所負之債務,復在被告戊○○、丁○○、丙○○負擔保證責任之最高限額內,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戊○○、丁○○、丙○○就上開2筆借款,亦應與被告大來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被告大來公司、戊○○雖辯稱:並無款項足以清償云云。惟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大來公司、戊○○自不得以並無款項足以清償為由,據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理由。
㈣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該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準此,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係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金融機構獲得報償,其性質即屬單務、無償契約,非為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應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554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丙○○認其以上開保證書,與原告簽訂之保證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足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
4款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契約中所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為其要件,若按其情形,並未顯失公平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丙○○依民法第754條之規定,原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免除保證契約,並無終身負擔保證責任不能免除之情,且被告丙○○負擔保證責任之範圍,既有一定之限額,亦難認有何使被告丙○○無法預期保證契約所擔保債務之範圍等情,縱令上開約定,確已加重被告丙○○之責任,或對於被告丙○○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丙○○認被告丙○○以上開保證書與原告簽訂之保證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亦無足取。另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乃針對以公司董監事身分,充任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本於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所為之闡述,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丙○○認其以上開保證書,與原告簽訂之保證契約,違反最高法院於77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所示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亦無足取。
⑵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
限度,民法第741條雖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丙○○與原告簽訂之保證契約,其所保證之主債務乃被告大來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非僅被告大來公司向原告所為借款債務中之500,000元,且被告丙○○僅就被告大來公司因前述債之關係範圍內對於原告所生之債務,以本金2,000,000元為其限額,負保證責任,亦非就被告大來公司向原告所為借款債務之全部負保證責任,其負擔顯然輕於主債務人,亦無民法第741條所稱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之情形,被告丙○○辯稱:主債務人即被告大來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為500,000元,依民法第741條之規定,被告丙○○之保證責任應減縮為500,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⑶被告丙○○雖主張其所出具之上開保證書,係與借據同時
簽訂,依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而為保證,且保證期限應為1年,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核與上開保證書所載之文意迥然不同,亦與證人即原告之從業人員劉美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有告知被告丙○○保證之範圍為過去、現在及未來所有之債務等語不符,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按,在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
943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丙○○以上開保證書,與原告簽訂之保證契約,既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之保證責任,於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被告丙○○自不得以被告大來公司於93年12月間就某筆借款債務曾經清償完畢為由,主張其所負之保證責任已不存在。再查,被告丙○○所負之保證責任,乃被告丙○○依其與原告間所簽訂保證契約應負之契約義務,其責任免除與否,應以被告丙○○本身有無法定或約定之免除保證責任事由為斷,而與被告大來公司是否另行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無涉,自不能以被告丁○○於94年
1月12日擔任被告大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認被告丙○○之保證責任業已免除。另縱令訴外人張照明、楊玉乾曾於91年12月16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向原告保證被告大來公司對於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一切債務,以一定限額內,與被告大來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且保證責任迄今均未免除,原告是否於本件同時請求訴外人張照明、楊玉乾履行保證責任,純屬原告權利行使之自由,被告丙○○置上開保證書記載之內容於不顧,徒以原告未於本件同時請求訴外人張照明、楊玉乾履行保證責任,推論被告丙○○、訴外人張照明、楊玉乾出具之保證書,應係就1年期之定期債務所為之保證,且保證期限均與借款期限相同,亦無足取。
⑷復按,民法第755條乃關於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
其主債務人於借款期限屆滿時未為清償,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未經保證人同意之情形所為之規範。本件原告與被告大來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限,縱令原係以一年為期之短期借款,嗣變更為五年為期之中期借款,亦僅原告與被告大來公司間就各該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借款期限之問題,核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大來公司於借款期限屆滿時未為清償,而經債權人即原告允許延期清償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況且,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足參)。被告丙○○辯稱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其應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⑸從而,被告丙○○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至被告丙○○雖聲請訊問證人 姚玉華劉孟芬 ,證明被告丙○○曾於94年1月間因被告戊○○要求其擔任保證人,不願擔任,而與被告戊○○爭吵,惟查,被告丙○○此部分主張,縱或屬實,亦與被告丙○○之保證責任是否免除並無必然之關係,尚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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