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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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第九七六號、第一一四七號、第二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前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大智分社副理,因投資不當積欠大筆債務,竟為解決債務問題,而基於行使偽、變造公司股票之概括犯意,由友人 張文雄 (另案經原審諭知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免訴確定)於民國八十年間,從一自稱「 宋子源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受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南亞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偽、變造股票一百十六張、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偽、變造股票八十一張、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偽、變造股票八十二張、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偽、變造股票六十五張、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玻公司)偽、變造股票三十八張、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偽、變造股票十七張、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偽、變造股票六張、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偽、變造股票十七張、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偽、變造股票八張,共計四百三十張偽、變造公司股票後,於八十年底至八十一年一月間,連續持向甲○○借貸金錢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於借款時陸續交付前開偽、變造之股票予甲○○,作為質押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該偽、變造股票因紙質、手法均非高明,上訴人明知均為偽、變造之股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在臺中市○○路臺中二信儲蓄部前交付偽、變造之臺塑公司股票二十九張、中華開發偽、變造股票三張、臺玻公司假股票一張予 謝新權 ,以資作為向謝新權借款一百萬元之質押擔保,而行使之。又於八十五年四月底,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基於行使偽、變造公司股票之概括犯意,分別在其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四住處,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變造股票三百九十七張質押予 林維連 ,以擔保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向林維連借款共計三千六百三十六萬元之債務,而行使之。嗣因林維連、謝新權發覺有異,乃提出原判決所示之偽、變造股票四百三十張,請求臺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而循線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司股票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偽、變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如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告訴人林維連及證人 陳春府 分別供稱:「因當時我的債權人把我逼的很緊,我在無計可施下才至貴組報案,當時聲稱 簡鍚清 使用偽、變造股票及人頭支票詐騙我的金錢,這一點我需要解釋一下,據我所知,當時甲○○曾告訴我他曾拿二、三張股票去給他的朋友鑑定,結果是假股票,我當時是抱著,這些拖垮甲○○股票應該有些是真實的,因如果部分是真實的股票,我可以拿去換錢,免得損失太過嚴重,所以我才要求把那些股票帶回我那裡存放,後來經過警方鑑定後,這批股票均係假股票,我才向警方聲稱甲○○詐騙我的金錢,其實我現在認為我和甲○○兩人都是受害者」、「他從房間內拿股票給我,我質疑真假,他說可能有一、二張假的,我雖被告知有可能是假的,但希望有部分是真的,能拿回一些錢」、「(問:甲○○拿股票給你時你是否知道股票是假的)當時甲○○告訴我這些股票可能有點問題,是因為跳票時,甲○○才告訴我有這些股票,但可能有問題他才拿給我」、「甲○○交給我之假股票是因原他叫我投資,他拿了錢開票給我後退票,他約我去他家,他從房內拿出一牛皮紙袋中裝股票,他說這些股票中有些真的,有些是假的,有行員看過說是真的,但高層職員看過說有些問題,我當時認為也有可能真的,才會收下股票」(林維連部分,見偵一六六二三號卷第三八頁背面、第三九頁、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一審卷第一四二頁)、「(問:你何時在被告家遇到林維連?)八十五年六月間」、「我與被告是很久的朋友,都會互相關心,因為被告財務出狀況,我比較常去被告家裡,有一次林維連半夜去被告家裡拿股票,我剛好在場,因為被告欠林維連錢,被告告訴林維連說是因為別人拿假股票向他騙錢才會缺錢,林維連不相信股票是假的,被告有跟他說有拿一、二張股票去鑑定是假的,且拿假股票給他的人又跑了,林維連就說要將股票再拿去鑑定,因為我怕林維連拿去檢舉,所以這樣做我很不贊成,後來林維連堅持股票裡面應該有幾張是真的,林維連一直說要拿去鑑定」、「(問:當時被告已經知道股票是假的?)是,被告很誠懇的跟林維連解釋」(陳春府部分,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如若皆屬無誤,則林維連持有之偽、變造股票,縱令係上訴人所持交,惟伊交付時既已明白告知該等股票有偽、變造之情形,其是否仍有持之欺騙林維連之意思?又上訴人原即積欠林維連三千六百三十六萬元,其交付系爭偽、變造股票,乃為原即存在之債務增加擔保品,則林維連供稱:「我雖被告知有可能是假的,但希望有部分是真的,能拿回一些錢」,是否毫無可取?亦待研求,原判決執該等偽、變造之股票無財產上價值,不能供作擔保借款之用云云,指駁林維連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實情不合,能否謂合乎經驗法則,仍待釐清。(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既敘明採納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在八十一年三、四月間,發覺這些股票是假的之後,一直要找張文雄,但就找不到他了」(見八十五年偵字一六○一六號卷第二十九頁),作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至第七行),並據之認定上訴人確定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公司股票已經偽、變造之時間,係在八十一年三、四月以後(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三行),則其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持交系爭偽、變造之股票予謝新權時,是否有明知為偽、變造之股票仍持以行使之故意?而此項採證又與理由內另說明:「被告(即上訴人)於八十年底,因發覺前開股票有遭塗改之跡象,即已懷疑其持有之股票為經偽、變造之假股票」,相互牴觸,實情如何,尚待查明。又原判決係採納南亞公司、臺塑公司、華新公司、太平洋公司、臺玻公司、東元公司、中華開發、聲寶公司、正隆公司等公司職員對系爭股票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其附表所示之股票係偽、變造之證據資料之一;惟經華新公司、東元公司、聲寶公司、正隆公司職員,分別鑑定各該公司股票八十二張(華新公司)、十七張(東元公司)、十七張(聲寶公司)、八張(正隆公司),經發現該等股票或係八十一年全面換票前之股票,且股票正面股東戶號、姓名、股票號碼不正確,股票背面出讓人非公司股東,過戶章亦不符(華新公司部分)、或係股票號碼、戶號、股東姓名經變造(東元公司部分)、或係掛失股票,且股票正面股東姓名、戶號、字體不符,所有人及股票背面戶號、公司登記章亦不符(聲寶公司部分)、或原係張金品名下股票,經變造為 張金榮 ,該等股票曾經報案掛失,經公示催告程序取得除權判決(正隆公司部分),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華新公司股票八十二張、東元公司股票十七張、聲寶公司股票十七張、正隆公司股票八張,應全係變造之股票,原判決事實認定該等股票中尚有偽造者,顯與其援引為判決基礎之上開鑑定結果不符,此部分採證,於法有違。
(三)原判決係以:「按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若謝新權、林維連確知其等收受上訴人供作質押擔保借款之前揭公司股票係偽、變造者,因偽、變造公司股票本身無財產上之價值,不能供作擔保借款之用。謝新權供稱被告當時不知該三十三張供擔保之公司股票是假的等語,及林維連供稱被告與伊均是被害者云云,均與實情不合,係嗣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惟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偽、變造股票係張文雄為借款而交予上訴人供作質押擔保(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頁第十二行),若上訴人明知該等公司股票已經偽、變造,其何以仍願收受作為借款之擔保?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顯與上開理由說明,不相適合,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難謂適法。(四)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明知該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偽、變造,仍先後持向謝新權、林維連行使,如若無誤,則顯係認定上訴人乃基於直接故意遂行本件行使偽、變造股票之犯行,而其理由說明:「被告在臺中二信擔任副理從事財務金融職務多年,股票為其經常接觸擔保品之一種,而公司股票發行過程極為嚴謹,不可能有隨意塗改之情形,應為被告所明知。張文雄交付之股票既有塗改情形,顯係遭偽、變造者,其縱未確切知悉,亦應為其所預見,卻仍交付予謝新權,不能謂其並無行使偽、變造有價值證券之故意」(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六頁第二行),似意指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乃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所為,致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客體分為偽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罪,以及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罪二種,所稱「偽造」應係指無制作權者摹擬真物以製造而言,所謂「變造」則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就真物加工,使其內容發生變更。則行為人行使者究係偽造、抑或經變造之有價證券,關係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自應於事實欄詳加認定,並於理由內明確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就其附表所示之公司股票僅泛稱為偽、變造公司股票,對於何者係偽造、何者是變造,並未明確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或係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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