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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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文貴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
第八八七四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
度壢簡字第八十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268號、第8874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據鈞院95年度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837號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3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000/244)及坐落其上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村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其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3,053元,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民國94年11月23日查封上開不動產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1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及105年度司執字第64268號、第88747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嗣以本票裁定之票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於106年1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復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互核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
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24,458元(計算式:163,053元×5%×3年=24,4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4,500元予以准
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劉彩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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