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之十一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案件,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所提之第二審上訴,既經原審以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所犯竊盜(二罪)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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