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為證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 張憲順 等與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證人,經該院通知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到場作證,抗告人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以裁定處罰抗告人一萬五千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謂抗告人年已七十七歲,衰弱多病,難以行路,臥病在床,且容易遺忘事情,而未辦理該日之請假,原法院竟立即裁罰一萬五千元,實屬過重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