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訴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鈺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被上訴人乙○○
巷79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任職伊業務員期間,辦理訴外人瑞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龍公司)向伊承租空壓機等機器(下稱系爭機器)業務時,未依規定對瑞龍公司所邀之保證人 陳宗珍 親自對保,僅將保證書及保證本票交該公司負責人 陳盛德 ,並於取回後在保證書對保人欄簽名,致伊誤認財力雄厚之陳宗珍確已同意擔任瑞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符合授信條件,乃與瑞龍公司簽訂系爭機器之租約。瑞龍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無力付租,經伊取回系爭機器變賣,並扣除第三人代償部分租金後,尚餘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租金無法獲償,伊遂請求陳宗珍履行保證責任,陳宗珍否認有於保證書上簽章及簽發本票,並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命伊負擔訴訟費用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伊因乙○○履行僱傭契約有過失,致受有上開共計三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其賠償。被上訴人甲○○係乙○○之職務保證人,亦應負保證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乙○○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甲○○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乙○○係被陳盛德所騙,將保證書及本票交陳盛德轉交陳宗珍簽章,取回後即交上訴人業務部,上訴人未依規定確實覆核,向陳宗珍查詢核對,所生損害,自係其於核貸過程中之故意或重大疏失行為所致,與乙○○執行對保業務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後,未經法定程序,即以九十五萬元賤價將之變賣,顯屬違法,應自行負擔全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乙○○於辦理瑞龍公司承租系爭機器業務時,就該公司所邀之保證人陳宗珍對保不實之事實,業據提出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查上訴人與瑞龍公司間所簽訂之租約,屬售後租賃契約,以融資及債權擔保機能為目的,即上訴人以一千一百萬元向瑞龍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再將之出租與該公司,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實係借款,瑞龍公司所付租金,則為分期清償借款。上訴人將其應付瑞龍公司價金與瑞龍公司應付其第一期租金六百萬元相抵後,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將所餘價金五百萬元給付瑞龍公司。瑞龍公司自第二期(共分十三期,自第二期起每期租金四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起即未付租,上訴人雖於租期屆滿前業將系爭機器取回,惟依租約第十二條d之記載,瑞龍公司就所餘五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零四元租金仍應給付。上訴人固主張上開租金扣除第三人代償部分金額及變賣系爭機器得款,尚欠三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連同其因陳宗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應負擔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之訴訟費用,共三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係乙○○未確實辦理對陳宗珍對保所生之損害。然系爭機器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估價為一千二百零五萬元,依耐用年限六年計算系爭機器迄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變賣系爭機器之日),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八百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價值為九十五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機器之買受人昱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乙紙為憑,證人即昱達公司負責人 林錦柱 亦證稱無訛,但僅能證明上訴人確以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含營業稅)之價格將系爭機器變賣而已,不足證明系爭機器斯時確值九十五萬元。參以系爭機器耐用年數以六年計,其殘價尚有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上訴人以低於該價格賣出,自屬低價。則上訴人取回價值八百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之系爭機器,原足以彌補其未收之租金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其竟以低價變賣系爭機器,因而所受損害與乙○○未確實對保之不法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職務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乙○○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元本息,及如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上訴人甲○○如數給付,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機器係專為瑞龍公司生產所需而製造,當時保麗龍產業正萎縮,該等機器二手市場需求不佳,且未良好管理多時,故以市價九十五萬元(未含營業稅)出售昱達公司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乙件為證(見原審更㈠卷一四六頁、更㈡卷一四七、二○四頁)。證人林錦柱亦證稱:專業機器因銷售對象有限,故價格較低,本件機器有專業的,其中兩台壓縮機是平常的機器,有行情可尋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一三一頁)。倘非虛妄,能否謂上訴人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機器,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上訴人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機器,有何不實情事或可歸責之事由,徒以系爭機器折舊後之價格較上訴人變賣之價格為高,即謂上訴人出售之價格並非系爭機器當時確時之價格,進而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低價出售機器所致,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