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妙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妙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造的「 余雅芳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取得申辦預付卡門號的業績,利用告訴人前申辦月租型門號時提出相關證件的機會,先予影印,嗣再偽簽告訴人簽名的手段,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偽造的預付卡申請書,待取得預付卡後,又未善盡保管責任,致該預付卡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對告訴人造成的損害程度,犯後坦承未得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惟否認在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簽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造的「余雅芳」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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